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案件,將被補徵贈與稅。 | 股票信託節稅管道沒了

此行政規則發布後,為防納稅義務人誤觸法令,財稅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公告 ... 四)股東會後成立的信託,對受益人可領取的股利孳息仍未確定,況股票信託,節稅是一 ...X訊息關閉x首頁::::::X轉寄好友「*」為必填欄位*寄件者(必填)*收件者(必填)*郵件內容(必填)*驗證碼(必填)重新產生驗證碼點擊驗證碼圖片可寄發驗證碼至信箱(另開新視窗)經查獲「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案件,將被補徵贈與稅。

行政救濟案例階段:行政訴訟案例稅目:遺產及贈與稅要旨:經查獲「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案件,將被補徵贈與稅。

判決書內容: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其配偶甲君簽訂信託契約,   移轉其持有之A公司股票22,707股予甲君(受託人),作為本件信託之信託財產(下稱本件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以原告之子乙君(45%)、丙君(45%)及甥子女丁君(5%)、戊君(5%)等4人為受益人。

經被告以原告涉有藉股票信託予配偶,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乙君等4人94年11月18日自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之股利,認屬原告對乙君等4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7,408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1,620,54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12,686,30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原告依稅法規定〔不包括事後發布的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及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於94年8月8日訂立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1個月內報經被告依稅法相關核定應繳孳息他益之贈與稅計178,109元(核定日期為94年11月14日),原告繳清後依遺贈稅法第42條規定向A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信託始生效,之後又依法由受託人將股利轉交受益人,亦於規定期間由受託人轉開股利憑單給受益人,嗣由受益人將股票股利之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予繳納。

詎數年後接獲被告寄來補稅通知單,對同一已申報之案件,補課12,686,306元之贈與稅。

依被告98年12月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號函之理由,認為A公司94年6月30日已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息,而訂信託契約時受益人可得之利益已明確,乃將94年取得之股票股利,逕按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原告(信託之委託人)贈與稅,難令人甘服。

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10條、10條之2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已將信託期間3年之孳息,依信託成立日之A公司之股權淨值(含該已決議但仍未分配之股利)計算原告(信託之委託人)應繳之贈與稅,並且依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將信託契約送審,認定本件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之計算完納稅款。

被告對該已核定之孳息贈與金額,改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計算贈與金額,未於原審查時善盡正確核課之責任(申報後審查了2個多月,亦違反了遺贈稅法第29條應於2月內核定之規定)(原審查時是被告之審二科,再予補稅仍為被告審二科),原告誤信完全合法,並確信已依法完納所有贈與稅款後,始依遺贈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惟政府出爾反爾,顯然違反了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規定,並造成人民無法補救之結果,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精神,重重影響了人民對政府之信賴。

(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源自於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而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係因本件已發生爭議,由被告行文請示財政部,財政部始予以函釋,其內容要件較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寬鬆(例如未提到董事會後),僅是內部行政規則,未對外公開,一般人民無法知悉。

全國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案件,自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公布以後,不在少數,有復查申請所附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櫃公司股權轉讓之資料可參,然僅有原告被補稅。

其後,各區稅局依本件通報展開查核,有些案件經補稅,有些案件並予以處罰,財政部為統一作業,作成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

前揭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對信託契約態樣做了明確規範,包括信託業者之營業信託及一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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