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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民國85 年03 月06 日 ) ... 一、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民國85年03月06日)第23條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後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25條一、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

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26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30條一、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及證據後十五天內為賠付。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及證據之日起加給利息。

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二、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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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的建築物或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或其他人所有之物時,該物之所有權人就該特定物視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冷暖氣、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

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二章承保事故及不保事故第二條(承保之危險事故)一、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二、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三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一、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竊盜。

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

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或爆炸所致之損失: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冰雹。

二、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本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承保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通常產生之煙燻。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承保之建築物及不保之建築物第五條(承保之建築物)一、被保險人所有作為住宅使用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對於承保建築物僅有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得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為全體所有權人投保。

第六條(不保之建築物)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縱其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同一地點,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

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但為家庭手工副業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及不保之動產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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