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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之效力本附加條款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為生效要件。

 第三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部分以該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優先賠付,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用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

但主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

二、地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第五條 自負額保險標的物因本附加條款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但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須給付時,免負擔本附加條款之自負額。

前述事故,在連續一六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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