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郵局安和終身保險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三條. 終身付費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繳滿二十五年,且被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財政部交通部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交通部修正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四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五條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

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署名蓋章,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經辦郵局收受前項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

第六條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經辦郵局之業務員會晤,被保險人不在經辦郵局所在地者,經辦郵局得委由被保險人所在地郵局之業務員會晤之。

第七條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八條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第三章保險費交付第九條 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

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十條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十一條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十二條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三條 終身付費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繳滿二十五年,且被保險人年齡已滿七十歲者,免繳以後之保險費。

符合前項規定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自次月起停收保險費。

第四章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第十四條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十五條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十六條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第五章保險契約終止第十七條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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