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 ... | 附加費用率上限
... 及個人傷害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下限相關規定,另考量微型保險商品內容、核保及理賠程序較為簡易,爰酌予限制微型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率上限為總保費之百分之十五。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6083號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總說明 微型保險(MICROINSURANCE)在許多國家有成功推廣實例,近年來國際間對於微型保險之推動與發展,亦相當重視。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對經濟弱勢民眾之照顧及協助建構健全之社會安全網等考量,除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及加強對經濟弱勢民眾之保險教育宣導外,並於九十六年八月辦理微型保險之相關委託研究。
為使我國微型保險之推動具體可行,以及保險業辦理該業務時有所遵循,經參酌委託研究建議事項,並邀學者專家、內政部社會司及社福團體等單位討論交換意見,特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茲就其重點臚列如下:一、明定微型保險定義及經濟弱勢者之條件及範圍。
(第二點)二、規範微型保險之商品種類及保險期間限制:參酌國外經驗微型保險係以承保單一類保險事故及短年期之簡單保險商品為主,爰規範微型保險之商品種類為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三點)三、規範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應檢具文件: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檢附送審文件外,應另檢附該等保險商品擬承保之經濟弱勢對象條件與範圍、實際行銷通路、擬採行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具體作法及對商品所涉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具體防制措施等說明文件。
(第四點)四、放寬微型保險之保險費率限制:為賦予保險業設計微型保險商品之費率彈性,明定得不適用現行五十人以下團體之費率限制及個人傷害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下限相關規定,另考量微型保險商品內容、核保及理賠程序較為簡易,爰酌予限制微型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率上限為總保費之百分之十五。
(第五點)五、規範微型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微型保險商品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點)六、保單條款口語化與簡化:考量微型保險之潛在客戶為經濟弱勢者,爰規範保險業應將微型保險保單條款口語化、簡化,抑或於簽訂微型保險契約時將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要以書面提供予要保人。
(第七點)七、明定微型保險招攬人員應符合資格條件:除現行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資格條件外,通過產、壽險公會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單一保險種類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成登錄之人員,亦得從事招攬微型保險,以利社福團體之社工協助推廣。
(第八點)八、明定微型保險之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限制:規範微型保險商品應以免體檢件為原則。
另為降低道德危險,規範微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限制。
(第九點)九、規範保險業推動微型保險得採行方式:規範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險、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為之。
另為降低保險成本及較易接近微型保險潛在客戶,規範保險業得以集體投保方式推動微型保險、集體投保之代理投保單位需與被保險人有一定連結關係等,惟保險業需留存代理投保單位代洽訂契約之意旨及其為合法立案機構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點)十、獎勵機制:為鼓勵保險業參與微型保險業務,爰規範個別保險業辦理該業務之總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為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適用相關獎勵措施。
(第十一點)十一、風險管理機制: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保險。
另為降低道德危險,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個別被保險人投保微型保險各險種應適用之累計保險金額上限規定及個別被保險人逾前述限額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點)十二、保險業應設立微型保險專責客戶服務單位或人員: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專設微型保險專責客戶服務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微型保險客戶之服務與處理申訴事宜。
(第十三點)十三、微型保險業務相關資料統計: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相關統計資料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
(第十四點)十四、違反本注意事項可依保險法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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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6083號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總說明 微型保險(MICROINSURANCE)在許多國家有成功推廣實例,近年來國際間對於微型保險之推動與發展,亦相當重視。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對經濟弱勢民眾之照顧及協助建構健全之社會安全網等考量,除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及加強對經濟弱勢民眾之保險教育宣導外,並於九十六年八月辦理微型保險之相關委託研究。
為使我國微型保險之推動具體可行,以及保險業辦理該業務時有所遵循,經參酌委託研究建議事項,並邀學者專家、內政部社會司及社福團體等單位討論交換意見,特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茲就其重點臚列如下:一、明定微型保險定義及經濟弱勢者之條件及範圍。
(第二點)二、規範微型保險之商品種類及保險期間限制:參酌國外經驗微型保險係以承保單一類保險事故及短年期之簡單保險商品為主,爰規範微型保險之商品種類為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三點)三、規範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應檢具文件: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檢附送審文件外,應另檢附該等保險商品擬承保之經濟弱勢對象條件與範圍、實際行銷通路、擬採行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具體作法及對商品所涉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具體防制措施等說明文件。
(第四點)四、放寬微型保險之保險費率限制:為賦予保險業設計微型保險商品之費率彈性,明定得不適用現行五十人以下團體之費率限制及個人傷害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下限相關規定,另考量微型保險商品內容、核保及理賠程序較為簡易,爰酌予限制微型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率上限為總保費之百分之十五。
(第五點)五、規範微型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微型保險商品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點)六、保單條款口語化與簡化:考量微型保險之潛在客戶為經濟弱勢者,爰規範保險業應將微型保險保單條款口語化、簡化,抑或於簽訂微型保險契約時將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要以書面提供予要保人。
(第七點)七、明定微型保險招攬人員應符合資格條件:除現行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資格條件外,通過產、壽險公會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單一保險種類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成登錄之人員,亦得從事招攬微型保險,以利社福團體之社工協助推廣。
(第八點)八、明定微型保險之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限制:規範微型保險商品應以免體檢件為原則。
另為降低道德危險,規範微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限制。
(第九點)九、規範保險業推動微型保險得採行方式:規範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險、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為之。
另為降低保險成本及較易接近微型保險潛在客戶,規範保險業得以集體投保方式推動微型保險、集體投保之代理投保單位需與被保險人有一定連結關係等,惟保險業需留存代理投保單位代洽訂契約之意旨及其為合法立案機構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點)十、獎勵機制:為鼓勵保險業參與微型保險業務,爰規範個別保險業辦理該業務之總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為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適用相關獎勵措施。
(第十一點)十一、風險管理機制: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保險。
另為降低道德危險,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個別被保險人投保微型保險各險種應適用之累計保險金額上限規定及個別被保險人逾前述限額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點)十二、保險業應設立微型保險專責客戶服務單位或人員: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專設微型保險專責客戶服務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微型保險客戶之服務與處理申訴事宜。
(第十三點)十三、微型保險業務相關資料統計: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相關統計資料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
(第十四點)十四、違反本注意事項可依保險法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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