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如何做好生意 - 2024年11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42年6月6日公布施行以後,除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3、20條條文外,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公布日後一年施行,迄今多年實務上累積若干案例可供回顧檢視。近年來我國人與外國人、事、物、地往來頻繁,儼然已經是個融為一體的地球村概念,舉凡商業交流;婚姻之結婚、離婚;混血兒親子關係及監護問題,屢屢發生,大家不太可能終其一生不出國門或不跟外國人或外國事務產生交集,尤以跨國婚姻、爭子女扶養權及監護權;民事勞資糾紛、履約糾紛;一般侵權行為;外資法人事務;智慧財產侵權,最為大宗。本書擬以淺顯的撰寫方式,編寫許多與時事有關的詼諧案例,期使讀者有些基本盤的認識,以最新修正後的法條內容,帶領讀者回顧近年來最高法院暨地方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並介紹若干判決改編案例之分析。
作者簡介
劉依俐
學經歷
臺北大學法學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
即將就讀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UVA LLM)
曾任成大醫院法制專員、中研院法制人員、國家生技研究園區法務副理,現任月旦法學醫事法編輯、民間企業法律顧問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權利主體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四章 債
第五章 物 權
第六章 親 屬
第七章 繼 承
第八章 附 則
附 錄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序
近年來我國人與外國人、事、物往來頻繁,儼然是個融為一體的地球村。舉凡商業模式、婚姻結婚和離婚、混血兒監護問題頻傳,現代社會隨著外國事務增多,在地球村的概念下,不太可能終其一生不出國門或不跟外國人、外國事務產生交集,舉凡跨國婚姻爭子女扶養權、監護權;民事勞資糾紛、履約糾紛、一般侵權行為、外國資法人商標侵權等,皆會和外國人、外國地或外國事務產生法律關係。針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國際法之性質通說採「強制法說」,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國際私法)為內國(我國)的法律,具有一般法律性質,內國(我國)法院自應認事用法,依法判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義之涉外案件乃具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國際經貿、交通愈發達,各國人民往來愈頻繁,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之發生必也增多,當事人間紛爭在所難免,涉訟於法院時,為確定應適用之法律,且配合時代之進步,使涉外法律關係之適用法律更趨公平合理,近年來我國之經濟、社會已有極大之改變,甚至連國際法制也有重大不同之發展,舊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範,已經無法適應現代社會之需求。是以,司法院乃參考國際私法理論與實務,各國立法例,以及配合我國國情與世界潮流,通盤檢討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並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按原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條文僅有31條,此次修正不僅修正其中28條,還新增訂33條,合計新法共有63條,並調整條文順序,集結性質相近之條文,重定章節名稱,可謂多年來之重大修正,變動幅度極大。又我國100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共因應WTO國際民事法律適用、國際特別商事法律關係,是故,整體趨勢越來越朝向地球村的概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地位也越顯重要!
109年這一年,世界劇烈變動,疫情、天災、貿易戰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面對全球性的衝突,國與國的關係產生各種質變,因此應如何處理解決或遵循法律的問題首當其衝,因疫情導致的跨國貿易的債務不履行、因隔離而生變的跨國婚姻關係(締結解離),都是這部法律主要得探討並處理的問題。
本書期用淺顯、詼諧的方式,使讀者對本法有一點基本盤的認識,誠如上述,遇到涉及外國人、地、事物之財產關係(債之成立、消滅)、身分關係(婚姻、親子等)或身分財產化關係(遺囑、遺產)之問題解決上,在花大錢請律師之前,藉由參考本入門書,能有一些啟發以及針對問題起手式的概念或解決方向。
最後,祝大家在這動盪的一年,以規律與邏輯因應萬變的世界局勢。最重要的是保持身體健康、出入平安,把每一天都過充實愉快,活在當下,不虛此生。
劉依俐
109年10月10日於象山
反致(Reivon) 第6條(反致)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起源:法國福果案(Forgo) 福果(Forgo)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亞的非婚生子,5歲時隨其母去法國,並在那裡定居直至1869年死亡。福果在法國留下一筆動產,但未立遺囑。福果沒有子女,母親和妻子都已死亡,其母親的旁系血親要求繼承。依巴伐利亞法律,他們是可以作繼承人的。法國法院根據自己的法律衝突規範,本應適用巴伐利亞法律。但根據巴伐利亞的衝突法,繼承應適用死者事實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法國法。據此,法國法院接受這種反致,認為這筆財產依法國民法為無人繼承財產,應收歸國庫。很顯然,法國法院採用反致的目的是為了擴大內國法的適用,並因適用內國法而獲得經濟利益。 意義 指A國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某一涉外案件應準據B國法;而B國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認為應準據A國法,因此A國法院即據以適用A國法。「反致」之存在,可謂因為各國現行國際私法就屬人法原則有採本國法主義、有採住所地法主義,莫衷一是;以及相互對立所致。採本國法主義之國家,例如我國,乃須於內國國際私法規定反致條款,藉以適用內國法,以使國際私法本身的衝突或弊病減少。簡言之,該內涵即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但依其本國法要適用他國法律。 一、原則:適用他國法律。 二、例外:依其本國法或該他國法律適用我國法律者,適用我國法律。 三、規避我國強制、禁止規定:仍適用該強制禁止規定。 (一)要件 1. 當事人變更聯繫因素。 2. 當事人具詐欺內國法意圖。 3. 當事人自新連繫因素獲得利益。 4 .法庭地國為被詐欺國。 (二)效力 1. 「改變連繫因素」行為:無效。 2. 「所欲達成目的」行為:無效。 反致類型 A→B→C 第一次轉據反致: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應適用該其國法律。 A→B→A 直接反致: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