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全國法規 ... | 能源 獎勵

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5 條. 海洋能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歷史法規所有條文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第1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本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3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獎勵:一、設置方式係與建築物整合或以附加整合方式取代部分建材。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採非雙面玻璃模組者,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其模組製造廠應有一模組取得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CNS15114或CNS15115。

二、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以下簡稱IEC):IEC61215、IEC61646或IEC62108。

三、日本工業規格(以下簡稱JIS):JIS8990或JIS8991。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標準或規格。

第4條符合前條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金額依下列基準核計:一、採用非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八萬元為上限。

二、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5條海洋能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獎勵:一、發電機組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且可展示海洋能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總裝置容量五瓩以上。

三、屬新品設備。

第6條符合前條規定之海洋能發電設備,每瓩購置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上限。

但超過一百瓩部分,每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第7條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

但每一申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獎勵案。

申請獎勵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金額。

設置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變更。

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核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填具變更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者,始得變更。

第9條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第10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獎勵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領款申請書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金額領據。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五、發電設備購置證明。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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