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原:再生能源發電 ... | 能源 獎勵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5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9/07/08【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公布日期】107.07.01【公布機關】經濟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22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7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5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34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2910號令修正第1條條文【法規內容】第1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及獎勵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及廢止與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3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惟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四、設置成本須高於申請受理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參數之期初設置成本。

  前項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非以軟質塑膠布、硬質塑膠或其他易於拆卸之建材完整包覆。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5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型式。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三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

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取得認可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補助金額每(峰)瓩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核計。

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屋頂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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