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 ,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5 條. 本法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EN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5條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10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12條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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