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5/M號法律 | 樓宇租賃合約澳門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f項之規定,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 ... 一、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施行於新的租賃合同,而客體為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 ...        [上一頁][葡文版本]立法會公報-第一組法規:第12/95/M號法律公報編號:33/1995刊登日期:1995.8.14版數:1363核准都市性不動產租賃制度--若干廢止。

葡文版本被廢止:第39/99/M號法令-核准《民法典》。

第55/99/M號法令-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廢止:及其它...相關法規:第44129號法令-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相關類別:房屋-房屋局-土地工務運輸局-《LegisMac》的法例註釋《公報》原始PDF版本本法規已被第39/99/M號法令廢止第12/95/M號法律八月十四日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f項之規定,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第一條(通過)通過作為本法律一部分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

第二條(生效)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包括立刻生效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二、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一條b項的規定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三條(追溯)一、本法律施行於沒有待決之訴的過去都市租賃。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本法律生效前所訂立合同的效力,該等合同是載於依據訂立當時施行的法律所規定的充分憑證內。

三、關於過去的合同,不論租賃效期爭執的程序方式如何,房東及承租人均得提出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可歸責性。

第四條(使用准照)一、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施行於新的租賃合同,而客體為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興建的房屋。

二、使用准照的缺乏,得由載有房屋用途的物業登記局證明書彌補。

第五條(過去的合同)一、因缺乏形式要件而沒有法定形式的過去都市租賃,若符合本法律的形式要件,視為有效簽訂。

二、倘過去的租賃維持,即使缺乏法定形式,當顯示缺乏歸責於房東或承租人時,得以任何方式證明。

三、客體為合同期限及調整租金機制的過去都市租賃條款,違反昔日法例但不違反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者,隨著本法律的規定及公布,視為有效。

第六條(以港幣訂定的租金)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並不損害以港幣訂定租金的過去都市租賃條款的效力。

第七條(廢止)由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關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管制事宜的昔日法例,特別是:a)一九六一年三月七日第43525號命令;b)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一日第36909號命令;c)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37647號命令;d)民事訴訟法典第九七七條。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通過澳門立法會主席林綺濤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頒佈著頒行總督韋奇立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一章一般的都市不動產租賃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一條(適用範圍)一、都市不動產的租賃,由本法律規範。

二、所有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情況,均適用租賃的一般制度。

第二條(特別情況)一、本法律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a)特別目的的臨時租賃;b)受特別法例管制的租賃。

二、對於上款所規定的租賃,適用租賃的一般制度及本法律的規定,此等規定基於其性質是符合該等租賃的制度者。

第三條(都市不動產租賃)都市不動產租賃是一項合同,合同的一方是以有償方式將都市房屋的全部或局部給予另一方暫時享用。

第四條(混合式不動產租賃)一、只當合同涉及部分為都市房屋及農用房屋,且都市房屋部分的價值高於農用者時,方可視為都市不動產的租賃。

二、為著上款的效力,將考慮立約人對每一部分所訂定的租金,而在欠缺說明時則進行評估。

第五條(租賃視同管理行為)一、租賃對房東構成一項平常管理行為,但倘所訂立期限超過六年時則例外。

二、當其餘共同所有人在簽立合同之前或後沒有表明同意時,由一名或以上共同管理人對不可分割的房屋所作出的為期超過六年的租賃合同則可撤銷。

三、對於由一名或以上共同管理人出租為期少於六年期限的正當性,適用共所有權制度關於物之管理的部分。

四、同意必須以管制租賃合同的方式提出。

第六條(合同的目的)一、都市不動產的租賃,得用作居住,商業或工業活動,從事自由職業,或作房屋的其他合法用途。

二、當無明文訂定時,承租人可將房屋按其原定用途使用;當不能確定該用途時,則按以前使用時所指定的用途,或又當不能確定該用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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