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母法 | 下列何者不是金融服務業

第4 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母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85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3003586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12、30條條文;增訂第11-1~11-3、12-1、13-1、30-1、30-2、32-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2133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第4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5條(金融消費爭議)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6條(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二章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7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8條(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與責任)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之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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