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 銀行與 客戶 簽訂 遠 期外匯 合約 約定 6 個月

前項所稱交易合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遠期契約、交換、 ...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先請顧客親赴銀行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歷史法規所有條文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4條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四、外匯存款。

五、外幣貸款。

六、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

七、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係指經營涉及外匯,而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商品、股價、指數等或其他相關產品所衍生之交易合約之交易、仲介、代理等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交易合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遠期契約、交換、選擇權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第5條銀行業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章外匯業務之開辦第6條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7條銀行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第8條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國銀行:(一)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二、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者。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之申請時,由金管會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第9條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時,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金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對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10條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其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11條指定銀行之分行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應由其總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12條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第13條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但辦理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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