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房屋稅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房屋稅條例EN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賦稅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條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9條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2條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13條(刪除)第14條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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