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 | 同時登錄產壽險公司經一公司依據第19條規定辦理停招時另一公司是否應停止登錄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民國105年04月06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19條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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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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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業務員受理身心障礙者投保件其處理流程是否與一般投保件相同登錄期間停招累積達2年者應予以撤銷登錄壽險公司得因下列何種情況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 規定業務 人員 凡是 受停止招攬行為 處理 者 一律 通報 壽險 公會 累計 滿 將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撤銷 業務員登錄依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受撤銷登錄之業務員各有關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幾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業務員已登錄於人壽保險公司,因另取得 產 險 資格後,得登錄於財產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財產保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