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存款保險

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存款保險條例EN修正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4條存保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5條存保公司每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6條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存保公司依農業金融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農業金融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另設置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前二項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帳戶,應分別記帳。

第7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按前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記。

第8條存保公司之資金,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等用途外,應投資於政府債券、存放中央銀行或以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第9條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

第二章存款保險及承保風險控管第一節存款保險第10條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

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11條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變更之。

第12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第13條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