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再生能源定義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法規類別:行政>經濟部>能源管理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條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第5條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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