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 講 | 複保險再保險差異
一、保險費二、複保險三、再保險 貳、講次 ... 但基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本質差異,學界通說向來認為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但司法 ...遊客: 註冊|登錄|會員終身學習:智慧電子(物聯網)含金融證卷»102上-下»103上_海商法保險法»第02講-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投票交易懸賞活動無頭像s6351301註冊2013-3-2用戶註冊天數3074狀態離線發表於2014-11-1216:37 219.85.119.204#1分享 私人訊息 第02講-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講次摘要壹、講次大綱: 一、保險費 二、複保險 三、再保險貳、講次內容: 一、保險費(一)首先介紹與保險費相關之幾個概念: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法第22條1項也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享有保險費之請求權的另一方則為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保險費交付之方式分為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兩種;保險費的數額雖然已經在保險契約中有所約定,但是如果遇到危險增加以及危險減少等情形時,就會發生保險費之調整問題。
此外,保險費在交付之後,亦可能因為若干法定原因,而發生保險費之返還問題。
(二)保險費之計算:保險費根據保險費率算出,將要保人實際所要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PremiumRate)即能算出要保人所要繳交之「保險費」數額。
而保險費率是保險精算人員依據大數法則(LawofLargeNumbers)為計算標準,藉過去的經驗預估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率,而就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以對價衡平的原則算出,要保人應繳交的保險費。
所以保險費原則上是要保人交付給保險人用來交換保險人對於危險承擔的對價。
(三)產險與壽險在保險費給付方面有以下之差異:1、給付的方式不同: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之給付,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所謂一次交付即是指要保人一次將保險費繳清,通常用於財產保險,例如住宅火災保險、汽車保險、貨物運送保險...等,以及保險期間較短的人身保險,如旅遊平安險。
所謂分期交付是指要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保險費。
通常用於保險期間較長之人壽保險,例如二十年期之死亡保險。
2繳費的習慣不同:財產保險業者,習慣上是先簽發保險單再向保戶收費,以一般常見的汽車保險或火災保險而言,只要先將投保標的物之資料,例如汽車年份、廠牌、排氣量,或房屋地址、建材..等資料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將保險單寄來,再請被保險人將保險費匯款給公司即可。
而人壽保險業者,因為要經過體檢及總公司核保等程序才能簽發保險單,但保險費卻在保險業務員開始招攬時就已經向要保人收取了,所以是先收費後簽保單。
(四)若要保人在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後,就不再付後續的保險費,在法律上將會產生之結果:保險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故若要保人不再繼續繳交保險費,會發生民法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可以因此解除契約。
惟保險法上尚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人壽保險之情形,若保險費到期而要保人並未交付,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內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
此外,根據同條第4項,保險人於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五)以支票給付保險費的效力:保險費應以現金交付為原則,但保險實務上為便利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均接受支票方式付款。
惟保險業者一般不會同意收遠期支票;且保險實務上並不是以收受支票代替保險費之清償,如果要保人以支票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時,即視為自始未繳費。
換言之,支票未兌現,保險契約不生效。
二、複保險(一)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從法條結構的形式觀察,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規定在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中,依一般法條的體系解釋,複保險應該同時適用於第三章的財產保險與第四章的人身保險。
但基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本質差異,學界通說向來認為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但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有數起判決認為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形成學理與實務上的爭議。
究竟複保險適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見解:1、肯定說: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造肇致道德危險,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
但司法 ...遊客: 註冊|登錄|會員終身學習:智慧電子(物聯網)含金融證卷»102上-下»103上_海商法保險法»第02講-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投票交易懸賞活動無頭像s6351301註冊2013-3-2用戶註冊天數3074狀態離線發表於2014-11-1216:37 219.85.119.204#1分享 私人訊息 第02講-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講次摘要壹、講次大綱: 一、保險費 二、複保險 三、再保險貳、講次內容: 一、保險費(一)首先介紹與保險費相關之幾個概念: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法第22條1項也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享有保險費之請求權的另一方則為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保險費交付之方式分為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兩種;保險費的數額雖然已經在保險契約中有所約定,但是如果遇到危險增加以及危險減少等情形時,就會發生保險費之調整問題。
此外,保險費在交付之後,亦可能因為若干法定原因,而發生保險費之返還問題。
(二)保險費之計算:保險費根據保險費率算出,將要保人實際所要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PremiumRate)即能算出要保人所要繳交之「保險費」數額。
而保險費率是保險精算人員依據大數法則(LawofLargeNumbers)為計算標準,藉過去的經驗預估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率,而就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以對價衡平的原則算出,要保人應繳交的保險費。
所以保險費原則上是要保人交付給保險人用來交換保險人對於危險承擔的對價。
(三)產險與壽險在保險費給付方面有以下之差異:1、給付的方式不同: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之給付,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所謂一次交付即是指要保人一次將保險費繳清,通常用於財產保險,例如住宅火災保險、汽車保險、貨物運送保險...等,以及保險期間較短的人身保險,如旅遊平安險。
所謂分期交付是指要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保險費。
通常用於保險期間較長之人壽保險,例如二十年期之死亡保險。
2繳費的習慣不同:財產保險業者,習慣上是先簽發保險單再向保戶收費,以一般常見的汽車保險或火災保險而言,只要先將投保標的物之資料,例如汽車年份、廠牌、排氣量,或房屋地址、建材..等資料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將保險單寄來,再請被保險人將保險費匯款給公司即可。
而人壽保險業者,因為要經過體檢及總公司核保等程序才能簽發保險單,但保險費卻在保險業務員開始招攬時就已經向要保人收取了,所以是先收費後簽保單。
(四)若要保人在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後,就不再付後續的保險費,在法律上將會產生之結果:保險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故若要保人不再繼續繳交保險費,會發生民法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可以因此解除契約。
惟保險法上尚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人壽保險之情形,若保險費到期而要保人並未交付,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內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
此外,根據同條第4項,保險人於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五)以支票給付保險費的效力:保險費應以現金交付為原則,但保險實務上為便利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均接受支票方式付款。
惟保險業者一般不會同意收遠期支票;且保險實務上並不是以收受支票代替保險費之清償,如果要保人以支票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時,即視為自始未繳費。
換言之,支票未兌現,保險契約不生效。
二、複保險(一)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從法條結構的形式觀察,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規定在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中,依一般法條的體系解釋,複保險應該同時適用於第三章的財產保險與第四章的人身保險。
但基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本質差異,學界通說向來認為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但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有數起判決認為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形成學理與實務上的爭議。
究竟複保險適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見解:1、肯定說: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造肇致道德危險,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