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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0三0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民國110年05月09日星期日07時32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解釋令函字級:小中大金融類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07.28.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1號令發文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0三0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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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8 條,訂定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非天災 ...

法規名稱:, 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8 條,訂定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非天災險費率檢核機制,自即日生效. 公發布日: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8條,訂定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非天災險費率檢核機制,自即日生效公發布日: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6451號法規體系:保險局/財產保險目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         一、茲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八條,財產保險商品費率             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             險巨大保額非天災險業務,其費率釐訂應確實考量承保風險合理對價             外,並應符合所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             業務非天災險費率檢核機制」。

         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本會核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巨大             保額業務非天災險費率檢核機制」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附   件: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非天災險費率檢核機制         一、為確認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非天災險費率之適足性             、合理性及公平性,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8 條             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點,訂定本檢核機制。

         二、財產保險業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非天災險費率檢核內容至少包             含下列各項:         (一)不得偏離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火災保險參考危險費率所訂               基本危險費率及公式,且考量保額調整係數(如附表)所核算後之               合理偏離範圍。

         (二)超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核保技術調整係數之考量因子者,               須於出單前由核保人員簽署具體詳實之評估報告書及檢附合理佐證               資料。

         (三)每一保單之單一保險標的物地址範圍內之火災保險,財產保險金額               在新臺幣150 億元以上或總保險金額達新臺幣300 億元以上且               有安排臨時再保險者,其簽單費率得合併自留及再保險兩部分之保               險費計算所得之平均費率作為簽單費率。

其中自留費率應符合前揭               二款之規定。

附   表:商業火災保險非天災險保額調整係數         ┌───────────────────┬───────┐         │保         額         級         距│累 進 係 數│         ├───────────────────┼───────┤         │未達30億元                         │1.00         │         ├───────────────────┼───────┤         │30 億元以上,未達50億元           │0.50         │         ├───────────────────┼───────┤         │50 億元以上,未達70億元           │0.20         │         ├───────────────────┼───────┤         │70 億元以上,未達100 億元         │0.19         │         ├───────────────────┼───────┤         │100億元以上,未達200 億元         │0.18         │         ├───────────────────┼───────┤         │200億元以上,未達300 億元         │0.15         │         ├───────────────────┼───────┤         │300億元以上                         │0.10         │         └───────────────────┴───────┘         註:保



3. 法規名稱: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目前線上:2061人,瀏覽人次:565139096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時間:中華民國091年06月21日所有條文第一章契約之構成第一條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定義第二條定義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三章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第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一)地震、海嘯。

(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七)冰雹。

(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

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



4.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法規內容】. 第一章契約之構成. 第1條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9/10/16【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公布日期】91.06.21【公布機關】財政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52363614號函核准;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條文】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1)產火字第040號函報財政部核備全文39條【章節索引】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1第二章 定義 §2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3第四章 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6第五章 一般事項 §9第六章 理賠事項 §20第七章 法令之適用 §39【法規內容】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第1條 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回索引〉〉第二章  定義第2條 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回索引〉〉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第3條 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4條 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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