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商業火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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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定義第二條定義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三章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第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一)地震、海嘯。

(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七)冰雹。

(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

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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