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 旅平險條款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財政部85.09.10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修正. 財政部86.07.17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十二條條文.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財政部85.09.10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修正 財政部86.07.17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財政部87.08.07台財保第八七二四四○二○八號函修正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中醫療保險金的申領條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8.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99.2.12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370號函修正 金管會104.5.19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金管會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金管會107.07.18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8160號函修正 金管會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08.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132769號函釋適用108.6.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同意備查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四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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