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民年金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民年金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2條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7條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8條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

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9條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三章保險費第10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第11條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12條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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