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民年金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

第3 條.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本基金之收支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本基金之運用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後,得將部分運用事項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之監督事項,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辦理。

第4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5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第6條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8條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境外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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