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公共責任險與 ... | 保險競合舉例
C.保險請求權之時效:一般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受理保險給付, 理論上以事故發生基礎為基石 ... 茲舉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之被保險人部份業者如餐廳業或百貨公司 ,顧客食用 ...網頁首頁企業公共責任險與產品責任險之保險競合企業公共責任險與產品責任險之保險競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異同之探討分析:A.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對象:以出入公共場所為主如醫院、公司行號辦公室、餐廳、大樓社區涉及公共區域部份、工廠、倉庫、學校、企業經營作業區域部份(空海港港區裝卸/儲存/物流/賣場/百貨公司/車站….等)劃定為公共區域.產品責任險承保對象以企業行銷國內外產品或服務為主,而行銷產品或服務及保單基本條款或因因應各企業經營作業之需求所附加之批單條款之釋疑,則不在本文所探討範圍內,其它部份均已在本人部落格中企業風險規劃或其它文章均詳述記載其間,茲不再贅述。
B.投保動機之緣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不外乎是1.法令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單行法規)規定之2.企業本身考量經營風險轉移(法律風險-尤以行銷歐美各國之產品或提供專業服務更具明顯例子)3.企業行銷手法尤以投保產品責任險之企業最具代表性,增加企業誠信經營形象,消費者購買意願增加.4.因業主或買家或上游廠商強力要求其所販賣商品或提供專業服務在簽定兩造合約之時附上產品責任險之保單資料並把上述對象列入共同被保險人,以防日後發生保險事故,如涉及責任歸屬事由,可避免被其它保險業者進行代位追償或保險代位(依保險法第65條規訂)5.媒體新聞報導之骨牌效應或為蝴蝶效應如民國80年代天龍三溫暖火燒事件/台中魏爾康火燒事件/高金素梅經營婚紗業火燒事件//毒奶粉三氯氰胺事件....等之情境因素.C.保險請求權之時效:一般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受理保險給付,理論上以事故發生基礎為基石;即謂請求動作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受理達一定存續期間(2年內)提出請求權即使保單屆滿后但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處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請求權是界於保單有效期限屆滿以後未滿2年,則保險公司仍應受理保險請求權,但先前要件是被保險人依客觀條件無法為立即為被保險人所能掌控範圍內,舉例如倉儲業或物流業之碼頭交接區域之貨物受損或短少(最具代表性貨物底部或外觀遭不明人士刻意重新加以技術性重新封貼條碼不易為現場作業人員立即察覺),並非屬被保險人故意疏漏之行為直至受第三人提出賠償或其它保險業提出保險代位追償如受損貨物之讓渡權,被保險人才知悉此受損情事,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乃應受理,其它意外事故如被保險人能舉證或客觀條件亦比照辦理.產品責任保險之受理保險給付要件,理論上以索賠基礎為原則,一般保險公司出單時均會附加追溯條款(保險生效之日與追溯日同一天/通常為第一次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新保;但續約之被保險人在保險續約時通常保險契約所附加之追溯條款/追溯日會溯及保險第一次生效日),保險事故請求之日不論事故發生或發現之日位於保險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只要保險請求權位於保險有效期間範圍內,保險公司均應受理保險事故請求權;茲舉例上揭保險請求權時效之示意圖即可知悉.先前產品責任保險均採用索賠基礎,乃是保險業為控制被保險標的物之未來巨額損失之不確定性尤以醫療生技業或石化業最具代表性,因為損失發生或發現或確定之時,往往耗費冗長時間且一旦確定損失面臨大多數消費者之集體訴訟且隸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民國83年立法三讀通過),面臨法律風險(責任損失)往往比適用民法規範對象之賠償大多,乃是消保法係屬特別法優於民法(普通法)這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理賠精神大異其趣並有涉及違法之嫌;曾經一度引起廣泛激辯及法院判定亦有所保留,契約訂定係屬合意為原則,故眾說云云,莫衷一是,為讓被保險人有多重選擇擇機會,對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可另行批註事故發生基礎為保險理賠原則,相對地保險公司承受法律風險大多,其移轉風險包含巨額之保險金額及龐大後續之法律訴訟費用(尤以歐美各國喜好興訟最具代表性)之對價保費亦高出許多且最終保險契約之核保權繫乎於保險業者,究其緣由涉及保險公司應事先安排再保險之適切性與否,非本文所應著墨之餘地.D.保險時效之釋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合該條規定之原意。
(依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等判決參照),又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就保險人於保險
B.投保動機之緣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不外乎是1.法令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單行法規)規定之2.企業本身考量經營風險轉移(法律風險-尤以行銷歐美各國之產品或提供專業服務更具明顯例子)3.企業行銷手法尤以投保產品責任險之企業最具代表性,增加企業誠信經營形象,消費者購買意願增加.4.因業主或買家或上游廠商強力要求其所販賣商品或提供專業服務在簽定兩造合約之時附上產品責任險之保單資料並把上述對象列入共同被保險人,以防日後發生保險事故,如涉及責任歸屬事由,可避免被其它保險業者進行代位追償或保險代位(依保險法第65條規訂)5.媒體新聞報導之骨牌效應或為蝴蝶效應如民國80年代天龍三溫暖火燒事件/台中魏爾康火燒事件/高金素梅經營婚紗業火燒事件//毒奶粉三氯氰胺事件....等之情境因素.C.保險請求權之時效:一般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受理保險給付,理論上以事故發生基礎為基石;即謂請求動作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受理達一定存續期間(2年內)提出請求權即使保單屆滿后但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處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請求權是界於保單有效期限屆滿以後未滿2年,則保險公司仍應受理保險請求權,但先前要件是被保險人依客觀條件無法為立即為被保險人所能掌控範圍內,舉例如倉儲業或物流業之碼頭交接區域之貨物受損或短少(最具代表性貨物底部或外觀遭不明人士刻意重新加以技術性重新封貼條碼不易為現場作業人員立即察覺),並非屬被保險人故意疏漏之行為直至受第三人提出賠償或其它保險業提出保險代位追償如受損貨物之讓渡權,被保險人才知悉此受損情事,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乃應受理,其它意外事故如被保險人能舉證或客觀條件亦比照辦理.產品責任保險之受理保險給付要件,理論上以索賠基礎為原則,一般保險公司出單時均會附加追溯條款(保險生效之日與追溯日同一天/通常為第一次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新保;但續約之被保險人在保險續約時通常保險契約所附加之追溯條款/追溯日會溯及保險第一次生效日),保險事故請求之日不論事故發生或發現之日位於保險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只要保險請求權位於保險有效期間範圍內,保險公司均應受理保險事故請求權;茲舉例上揭保險請求權時效之示意圖即可知悉.先前產品責任保險均採用索賠基礎,乃是保險業為控制被保險標的物之未來巨額損失之不確定性尤以醫療生技業或石化業最具代表性,因為損失發生或發現或確定之時,往往耗費冗長時間且一旦確定損失面臨大多數消費者之集體訴訟且隸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民國83年立法三讀通過),面臨法律風險(責任損失)往往比適用民法規範對象之賠償大多,乃是消保法係屬特別法優於民法(普通法)這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理賠精神大異其趣並有涉及違法之嫌;曾經一度引起廣泛激辯及法院判定亦有所保留,契約訂定係屬合意為原則,故眾說云云,莫衷一是,為讓被保險人有多重選擇擇機會,對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可另行批註事故發生基礎為保險理賠原則,相對地保險公司承受法律風險大多,其移轉風險包含巨額之保險金額及龐大後續之法律訴訟費用(尤以歐美各國喜好興訟最具代表性)之對價保費亦高出許多且最終保險契約之核保權繫乎於保險業者,究其緣由涉及保險公司應事先安排再保險之適切性與否,非本文所應著墨之餘地.D.保險時效之釋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合該條規定之原意。
(依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等判決參照),又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就保險人於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