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三條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公發布日:民國100年11月17日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10768087A號令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圖表附件:附表.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doc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 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 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 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六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送托日 為該兒童辦理本保險,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 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嬰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七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 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 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八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 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尚未完成改制幼兒 園前,其兒童團體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條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公發布日:民國100年11月17日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10768087A號令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圖表附件:附表.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doc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 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 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 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六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送托日 為該兒童辦理本保險,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 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嬰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七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 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 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八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 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尚未完成改制幼兒 園前,其兒童團體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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