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審裁處 | 收樓程序英文

I) 執行令狀; II) 繳付按金以支付執達主任的費用; III) 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 使用語言. 本審裁處可在任何程序或部分程序中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並用。

跳至主要內容法庭服務及設施法庭服務及設施>法庭服務簡介>土地審裁處土地審裁處pdf版本審裁處的組成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I)收回管有權案件II)建築物管理案件III)補償案件IV)強制土地售賣案件V)上訴案件提出申請和上訴的程序I)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權的申請II)建築物管理案件的申請III)申請有關補償的裁定IV)申請強制售賣土地命令V)根據不同條例提出的上訴案件案件的排期、延期和撤銷支付費用支付裁定某方應得的款項屬實申述出庭發言權使用語言指示聆訊審訊證人傳票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重開法律程序覆核上訴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訟費評定查詢與程序有關的事宜執行審裁處的命令I)執行令狀II)繳付按金以支付執達主任的費用III)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表格服務承諾如何聯絡我們登記處及會計部的辦公時間附件1颱風及暴雨警告的安排電子預約服務土地審裁處審裁處的組成土地審裁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而設立的,有四位專業法官,包括由一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庭長,以及由三名區域法院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法官。

審裁處還有兩位身為認可測量師的審裁處成員。

庭長和法官可單獨或會同審裁處成員審理案件,審裁處成員亦可單獨審理案件。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以審理和判定下列幾大類案件:I)收回管有權案件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或普通法而提出的收回樓宇管有權申請。

在這類申請中,審裁處除了可以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命令外,也有權作出繳納租金及中間收益的命令,處置租客遺留在樓宇內的任何財物,及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作出支付損害賠償的命令。

II)建築物管理案件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建築物管理的爭議,包括有關(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解釋和執行的爭議,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爭議。

III)補償案件當政府因進行公共發展而根據有關條例強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們的土地減值,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款額。

IV)強制土地售賣案件多數份數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為售賣土地作重新發展而提出申請,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V)上訴案件任何人士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提出上訴,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具有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可以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

提出申請和上訴的程序I)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權的申請提交申請業主若要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或普通法提出申請,必須向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請通知書,列明申請的性質。

提交表格時需要支付費用。

申請人須親自或授權代表(須連同授權書)填寫表格。

申請通知書可以用中文或英文填寫。

業主若要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第5(2)條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作為終止租賃的申請,須使用表格22A而非表格22。

同樣,業主若要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第7(1)條申請收回樓宇自住,則須使用表格22B。

送達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的7天之內,必須把一份蓋上土地審裁處蓋章的申請通知書副本送達答辯人。

申請人可把副本親自交給答辯人,亦可以把副本放置於答辯人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出。

如果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有信箱,申請人也可以把副本放進信封內,在信封上寫上答辯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後投入信箱內。

假如無法以這個方法送達,申請人可要求審裁處作出「替代送達」命令,指明必須以甚麼方式使答辯人知道這份申請通知書已經發出。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必須盡快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張貼在他打算收回的樓宇入口的顯眼處。

申請人也必須以同樣的方式,連續三天張貼通知佔用人有關此申請的通告。

申請人必須於申請通知書送達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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