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頭沒拔火燒厝 承租人之失火責任 | 承租人失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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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入10天後,該電視螢幕開始模糊,黃男致電大賣場報修後,僅將電視電源關閉但並未拔除插頭。

不料,該電視幾小時後起火爆炸,導致租屋處因失火而毀損。

出租人魏姓女子,遂以承租人黃男、連鎖賣場以及H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焦點檢視】  承租人對租賃物保管責任,依民法(下同)第432條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然而,為保護承租人,依照第434條規定,於失火導致毀損滅失之情形,則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大幅減輕承租人之責任。

本案例事實涉及承租人失火責任,以下就失火係因承租人所致,或係承租人之同居人、允許使用之第三人所致,分別討論。

一、承租人導致失火  首先,若係承租人自己造成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契約關係中,依第434條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即違反一般人之注意時,始負責任。

若承租人僅具輕過失,但未達重大過失時,無須負責,此為第432條之特別規定。

但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因無涉公序良俗,故為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得特約排除或提高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再者,大多數之情形,出租人同時亦為租賃物之所有人,而承租人失火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時,亦同時對出租人構成侵權行為。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類型中,此處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然而,於承租人致失火而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時,若仍課與承租人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則可能架空第434條所欲保護承租人之意旨,因此,此時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降至重大過失。

二、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導致失火  若失火是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所致者,出租人若向承租人請求,依第433條承租人仍須負責。

再依第434條規定,承租人仍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且因為失火並非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無須負侵權責任。

  若租出人向同居人或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請求,因為其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無契約上之責任。

侵權責任之部分,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應適用一般侵權法則,不宜將責任減輕致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然有學者認為,承租人之同居人,有共同生活所需要者,應類推適用第434條之規定,使該倫理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僅就重大過失負侵權責任,以免喪失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

而其他無倫理上共同生活之第三人,仍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三、結論  本案法院認定11,承租人未將電視插頭拔出而導致失火。

如前所述,承租人就自己所致之失火責任,不論契約或侵權責任,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本文認為,依照一般人之注意,電視使用完後僅會將電源關閉,鮮少會將電視插頭拔出。

再者,本案之電視僅購入10天,一開始只產生模糊,亦非已經冒出煙霧後,原告仍僅關閉電源而未做其他措施。

因此,黃男未將插頭拔出,本文認為並未違反一般人之注意,應無重大過失。

  惟本案法院最後仍判決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其他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結論似乎反於上述學者及實務見解。

本文猜測兩種可能:  (一)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已被當事人間之契約排除,或約定承租人須負更高之注意義務。

  (二)縱使未特約排除上開規定,本案之被告承租人已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是否違反重大過失進行抗辯。

因此本文猜想,法院基於辯論主義,不得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證採為判決基礎,且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必讀文獻】1.徐婉寧,承租人代負失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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