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保險核保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3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4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5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第6條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基本資料: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
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3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4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5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第6條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基本資料: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
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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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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