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保險核保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行政院金管會100.3.28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9760號函准備查訂定行政院金管會101.6.28金管保理字第10102058830號函准備查修正金管會102.4.2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400號函核復刪除第2條第5項後准予備查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15070號函同意備查金管會109年12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31738號函同意備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為規範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風險控管,以保障客戶權益及避免道德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保險業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二章 招攬作業應遵循事項第二條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第三條各會員應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品之專業知識。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涉及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第四條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十、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

但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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