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迂迴減輕應負擔之贈與稅。 | 他益信託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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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訴願決定案例稅目:贈與稅要旨: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迂迴減輕應負擔之贈與稅。

內容:訴願人因96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緣訴願人於96年6月○日與其配偶甲君簽訂1.5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股票750,000股移轉予甲君(即受託人),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以其子女乙君、丙君及丁君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並於96年6月○日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79,683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對公司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且上開信託契約係於A公司96年3月○日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訴願人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子女乙君、丙君及丁君,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96年度受益人乙君、丙君及丁君實際取得股利,認屬訴願人對渠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額為1,200,723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179,001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79,724元,補徵稅額10,788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75,723元,訴願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  由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及「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

」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之2所規定。

又「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經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簡稱100年5月6日令)在案。

二、本件訴願人於96年6月○日與其配偶甲君簽訂1.5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A公司股票750,000股移轉予甲君(即受託人),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乙君、丙君及丁君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訴願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57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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