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開發法規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5 條. (刪除).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修正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交通部>捷運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第4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5條(刪除)第二章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容許使用項目第6條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7條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8條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9條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第三章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第10條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第11條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第12條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13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14條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15條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時,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依甄選文件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及申請保證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名稱、主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土地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前項財力及開發資金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第16條依前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應自公告期滿後四個月內提出開發建議書二份,逾期視為撤回申請;其開發建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等。

七、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及投資效益分析。

九、開發時程計畫。

十、營運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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