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425 相關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425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1.裁判字號:84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判日期:民國84年01月26日要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2.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日期:民國69年07月16日要旨: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3.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日期:民國69年03月19日要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

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4.裁判字號:65年台上字第156號裁判日期:民國65年01月23日要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5.裁判字號:60年台上字第4615號裁判日期:民國60年12月17日要旨: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6.裁判字號:59年台上字第2490號裁判日期:民國59年07月30日要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7.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2858號裁判日期:民國51年10月26日要旨: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

8.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841號裁判日期:民國45年06月28日要旨: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9.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590號裁判日期:民國45年04月26日要旨: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

10.裁判字號:44年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日期:民國44年09月23日要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

11.裁判字號:44年台上字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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