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繼承制度 | 繼承制度

舊有繼承制度採「概括繼承」制度,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 繼承」制度,前者係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關於我們aboutus律師陣容team最新消息news服務項目service友善連結link聯絡我們contact分類全部司法案例選析2期刊著作全部62103年1月--中國如何保護「商業秘密」7101年9月--天外飛來的繼承債務5100年2月--逃漏稅的犯罪構成要件899年1月--律師的偵查辯護797年11月--只提出「文書影本」能打贏官司嗎693年12月--不動產掛名登記的法律探討491年陳律師工商時報文章2090年12月--新學友債權和解方案解讀5法律新聞8聲威通訊98契約範例12書狀範例19智慧財產權4訴訟範例2大陸事務14ShopAll現行繼承制度現行繼承制度現行繼承制度分享到商品說明現行繼承制度                  張又仁律師壹、前言                                          舊有繼承制度採「概括繼承」制度,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另輔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前者係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者係指繼承人得於法定前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而言。

現行繼承制度則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輔以「拋棄繼承」制度,並將原限定繼承規定全面刪除,謹簡介如後。

 貮、繼承之拋棄一、                      意義:(一)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言。

則既係就「繼承權」為拋棄,則為拋棄繼承後,其即非繼承人。

二、                      行使之時點:最高法院認為,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之行使,應於「繼承開始後」行使,不得預為拋棄。

如預先訂立拋棄繼承權之契約,則至多發生債權之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需透過該繼承人經法定程序為拋棄繼承,才會發生拋棄之效力,而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                      拋棄之範圍: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

四、                      拋棄效力發生之時點: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亦即繼承人一旦依法定程序完成拋棄繼承,則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                      遺產之管理:為避免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繼承後任其廢棄而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立法者爰訂立民法第1176-1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 參、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一、                      意義:(一)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      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二、                      適用範圍:(一)    民國99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民法第1148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應於同月12日起發生效力。

(二)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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