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 繼承制度

財產是最為常見的被繼承之物,可分為兩種,即地產及個人財產。

近代各國對繼承遺產均有詳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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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條目介紹的是法律上的繼承。

關於程式設計中的繼承,請見「繼承(電腦科學)」。

繼承(英語:inheritance),在所有權人死亡後,將其財產、債務、爵位、世襲官職等轉移給一個或多個繼承人[1]。

移轉的程式及資格承受之人,通常遵循法律和習俗而定。

所有的人類文化都有繼承規則,繼承死者的遺產是普世文化通則之一;而在當代,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是常見的繼承方式。

是被繼承人死後,由其配偶或一定親屬,當然地、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義務。

繼承人之資格和繼承的標的依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有所演變,原則上現代國家均以「配偶和一定親屬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原則。

被繼承之物,則稱遺產。

財產是最為常見的被繼承之物,可分為兩種,即地產及個人財產。

[2]近代各國對繼承遺產均有詳細法律規定。

在台灣,民國98年繼承編修法後,繼承制度可分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二種。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係指繼承人摡括地承繼被繼承人非專屬性的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但繼承人所負的責任,以其所得的遺產為限,故稱為有限責任;而拋棄繼承則是繼承人可以向法院為拋棄其因為繼承所取得的一切權利義務,而自始不與繼承發生任何關係之表示。

對繼承遺產所提出的批評,主要是此種制度使人不勞而獲,成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

此種譴責不但來自社會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的急進派,還有認為財富分配過於平均與現代關於人類尊嚴的概念不相容的較溫和的思想家。

不過,如果沒有將一個人工作的果實傳給下一代的吸引力,競爭及整個經濟的運轉,將受損害。

人們可以想像一種社會制度,財產所有者的產權隨他死亡而終止。

這樣他的遺產若不交給另一個人,勢必終歸社會所有,私有財產制亦當終止。

目錄1現代繼承法之根據2財產繼承與財產法3對遺產繼承的批評4各地區繼承4.1 中華民國(臺灣)繼承法之諸原則4.2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主要原則4.3伊斯蘭世界5女性繼承權6參考資料7相關現代繼承法之根據[編輯]避免發生無主財產:當財產所歸屬的權利主體死亡,一旦財產成為無主物,將導致爭奪產生也影響社會秩序,為防止此事,故在原來的主體死亡當下,使財產立刻歸屬有權繼承的其他主體。

貫徹財產私有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使繼承人得以承繼原來的法律關係,仍享有債權也負擔相關債務,使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都有法律上相對之保障,使交易安全也有所確保。

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財產之處分,本屬於個人之權利,故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歸屬之分配決定。

但中華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特留分制度[3],使繼承人享有最低得以繼承財產之比例[4],為本原則之例外,屬對尊重遺囑自由之法定限制。

繼承人生活之保障:由於「家」經常為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體,故家中成員死亡,本來應不生繼承之問題,但若家長死亡時,其財產之歸屬,與家庭成員,尤其是繼承人維持生活之保障密切相關,故亦有主張,遺產實為扶養義務之延長,使繼承人之生活不致立刻陷入困境,而賴留下之遺產得以生存[5]。

財產繼承與財產法[編輯]古代曾將死者生前的遺物毀掉,以保護生者不受其靈魂的騷擾。

另一信念是將死者衣物火化,以為其靈魂之用,在石器時代及青銅時代即已有之。

但另一種對待死者遺物的方法,是將財物分配於其親族或朋友。

某些馬克思主義著作家則認為,人類早期對財產普遍實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曾經一度在人類之中普遍地存在著,既不能被證明也不能被反駁。

[6][7]在原始及古老的農業社會,群體所有制較盛行,如歐洲的條頓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亞非部分地區,仍流行這種制度。

西歐對牧場和森林地帶採用共有制度,是鄉村共有制的殘餘。

雖然10~13世紀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東地方墾殖新地,皆采群體所有制,而18~19世紀歐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對土地皆採用個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

[7]至20世紀,社會主義思想,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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